索 引 號 | 11152824747912155W/2025-0001 | 主題分類 | 住房 |
發文機關 | 烏拉特前旗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 文 號 | 烏政住建聯發〔2025〕1 號 |
成文日期 | 2025-04-01 | 公開日期 | 2025-04-02 |
公文時效 | 有效 |
現將《烏拉特前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烏拉特前旗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烏拉特前旗公安局
烏拉特前旗民政局
烏拉特前旗教育局
烏拉特前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烏拉特前旗自然資源局
烏拉特前旗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局
2025年4月1日
烏拉特前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重大決策部署,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進一步健全“保障+市場”的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的住房供應體系,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按照《國務院關于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指導意見》(國發〔2023〕14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做好收購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關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號)等文件精神,切實做好收購已建成存量房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結合我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規定回購標準、配售對象、配售價格、回購方式及封閉管理,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城鎮居民住房困難家庭、各類引進人才等工薪收入群體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封閉管理(不得進行除房屋按揭貸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申請條件
第三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對象為:本旗住房困難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體,以及城市需要引進人才,將在鄉鎮工作的教師、醫生、民警、公職人員等納入縣城保障范圍。
第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為單位申購,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未成年子女。申購家庭應選取1人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請人,主申請人應年滿18周歲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本旗無自有產權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積不超過15平方米;
2.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過房改房、集資房、限價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等福利性住房,且在本旗范圍內均未擁有商品住房、私有住房、拆遷安置房等自有住房。
第五條 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第三章 房源籌集
第六條 我旗根據實際制定年度計劃,在城鎮開發邊界內,按照職住平衡原則,優先選擇交通便利、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
第七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過收購存量房、新建等方式籌集。籌集主體應按照市場化、法制化原則,組建國有獨立項目公司負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購買、配售、回購等事宜。
第八條 以70-90平方米戶型為主,原則上不超過120平方米。具體收購、新建房源面積戶型可由我旗政府根據當地已建成房源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收購價格合適,收購價格為劃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不超過5%的利潤;位置合適,處于交通便利、配套設施較為齊全的區位。
第十條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常態化申請受理機制、聯合審核認定機制和輪候庫。對有需求的人員信息進行分類、排序。對輪候庫中保障需求大的區域內的項目優先開展收購工作。
第十一條 建立收購項目儲備庫。納入儲備庫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應嚴格落實項目招投標、工程監理等法律法規和制度,手續齊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按保障性安居工程事權優化原則辦理項目審批。
第十二條 籌集主體自籌資金實施項目收購,支持籌集主體申請中央、自治區級財政補助資金、地方政府專項債、銀行貸款等。項目資金實施封閉管理、??顚S?,資金賬戶實行項目公司、有關轄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銀行三方監管,嚴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調用。
第四章 配售
第十三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按照“基本覆蓋劃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及管理成本,加適度合理利潤”原則,由項目籌集主體測算擬定項目均價及單套住房銷售價格,報項目所在地政府批準后,報旗發展改革委備案,同步抄送旗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第十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籌集主體參照商品住房相關規定辦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銷售備案。
第十五條 申購家庭無正當理由,已選定住房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買賣合同的,當年不得再次申購;已簽訂買賣合同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又申請放棄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購。
第五章 封閉管理
第十六條 購房人應簽訂買賣合同,辦理權屬登記手續,錄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統。不動產權證附記信息欄記載:該房屋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進行除房屋按揭貸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條 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房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封閉管理,禁止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建立輪候庫內部流轉為主、政府回購為輔的房源退出機制,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產由運營公司回購:
依申請回購:
(一)購房人因工作調動全體家庭成員戶籍遷往外地的;
(二)購房人或家庭成員患有醫療行業標準范圍內重大疾病,需籌措醫療費用的;
(三)國家、自治區、市規定可以回購的其他情形。
依職權收回:
(一)購房人長期拖欠住房貸款并被司法機關裁定貸款違約的;
(二)因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原因需處置該套住房的。
第十九條 購房人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回購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運營公司回購,回購價格按照原購買價格結合住房折舊確定,住房折舊按每年2%的折舊率予以核減,購房人自行裝修部分,不予補償。同時返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余額。
計算公式:回購價格=(原購買價格)×〔1-(交付使用年限×2%)〕+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余額。
第二十條 被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購房人應保持房屋購買時或回購時(含自行裝修)狀態,不可對房屋結構進行破壞。對破壞房屋的,破壞部分價值和維修加固費用由原購房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已被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購房人應在限期內騰退。
第二十二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繼承、離婚析產,原房屋性質不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購家庭在申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時,不得弄虛作假,騙取資格。采取隱瞞、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經發現,立即取消購房資格,收回住房并將申購家庭列入個人住房保障誠信檔案,5年內不得申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烏拉特前旗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